強化保險業公司治理 迎上國際監理潮流

2020.Mar.18

文/陳豐年 執業律師、前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議處處長

經金管會預告並從民國109年3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修正「保險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下稱本準則),某程度彰顯金管會正積極參考國際保險監理官協會(International Association of Insurance Supervisors, I.A.I.S.)於近年發布關於保險業公司治理之建議,導引保險業更進一步落實「提升董事專業性」、「避免利益衝突」等重要原則,值得稱讚。

詳言之,I.A.I.S. 於2018年11月所發布的「董事會組成與角色應用報告」(Application Paper on the Composition and the Role of the Board)(以下簡稱應用報告)中,關於「關係企業中不同公司之負責人或關係人的兼職禁止規定」部分,有許多地方仍值得臺灣參考、借鏡,本文以下擇要介紹。

為落實金金分離原則,本準則第6條1項新增明文禁止之原則。除非保險業與其他金融機構間屬於公司法所稱控制與從屬關係,或依該準則第4條3項但書規定者,才可以例外兼任。

首先,考量負責人或關係人於同一個集團同時兼任不同金融機構董事,因其參與經營而瞭解公司業務狀況與策略,恐將衍生所任職金融機構間之利益衝突。

依據前開IAIS應用報告書,金管會保險局還可以採取下列強化措施避免利益衝突:

一、定期與關係企業的控制公司董事長就有無利益衝突情事進行討論—

保險局可以詢問控制公司董事長:「在考量控制公司規模、經營險種、事業複雜度後,如何能確認(或已採取何種措施)兼職董事的獨立性?」

理由是,從準則第6條1項文義看來,本文對企業集團內兼職董、監事原則上先「推定」有利益衝突,但書指出若保險業與其他金融機構屬公司法所稱控制與從屬關係,或依本準則第4條3項但書規定兼任者,「不在此限」。也就「只是」沒有「事前推定」有利益衝突而已,並非沒有利益衝突之可能。所以,保險局若有合理懷疑,還是可以依照第12條請保險業提出相關資料,以便討論、說明。

但是,立法理由卻指出:「考量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同時擔任同一金融集團下之金融機構,『尚無』利益衝突疑慮,…」似乎又不是如此見解。此處是否為立法技術疏漏所致不得而知,日後恐怕將孳生爭議,有待金管會再加說明、澄清。

二、設置在同一關係企業中兼職個數上限—

本準則第5條1項規定:「保險業負責人之兼任行為及兼職個數應確保本職及兼任職之有效執行,不得有利益衝突或違反各兼職機構內部控制之情事。(1項)保險業應依據其投資管理需要、風險管理政策及本準則之規定,定期對負責人兼任職務之績效予以考核,考核結果作為繼續兼任及酌減兼任職務之重要參考。(2項)」

IAIS應用報告直接建議對兼職董事之兼職個數作出明確規範,減少抽象績效認定、考核的模糊空間,也方便監理機關管理。

例如,保險業公司治理實務守則第25條2項直接明文規定:「獨立董事…不宜同時擔任超過『4家』上市上櫃公司之董事(含獨立董事)或監察人」,即為適例。

從近來金管會於108年透過「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36條之2要求增設「公司治理主管」,到保險業公司治理實務守則相關修正,以及本準則進一步落實「提升董事專業性」、「避免利益衝突」等原則之修法,再再顯現金管會正逐步落實新版公司治理藍圖(2018~2020)企圖心。上述立法雖屬良法美意,但未來保險業是否能積極跟上金管會腳步,仍待後續觀察。
        (本文登載於 民國 109年3月18日 工商時報 名家廣場 有興趣可造訪網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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