善用審約期間與猶豫期間保障 保戶也可以打贏官司

2020.Mar.19

善用審約期間與猶豫期間保障 保戶也可以打贏官司

案例

老熊某天接到A壽險公司電話行銷人員電話,電話中行銷人員小美向老熊招攬變額萬能壽險時說:「保額臺幣300萬元固定不變」等等。但事實上,契約條款是記載:被保險人要是在投保日後2 年內死亡,A公司僅給付已累積繳交保險費總和之2 倍而已(下稱保單條款)。老熊誤信小美行銷話術,進而向小美表示有興趣購買。小美立即傳真廣告文宣、要保書等資料給老熊。老熊也立即簽約傳回,並於10天後刷卡支付第一期保險費。但不幸的是,3個月後老熊不幸因意外過世。

受益人小熊發現該保單之後,立即於同月月底向A壽險公司申請理賠。不料,A壽險公司只賠給老熊已累積繳交保險費總和之2 倍,也就是7萬7392 元。小熊主張該A公司就保單條款沒有給老熊至少3天審約期間,所以應該無效。但A公司則表示,就算是小熊主張是對的,但是依照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老熊也沒有在猶豫期間(冷卻期間)7天內解除保險契約,所以該契約條款應該仍然有效。因此,拒絕理賠300萬元。

最高法院贊同高等法院見解,認為:

  1. 消保法第11 條之11項、第2項規定意旨,乃為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且為確保消費者之契約審閱權,明定企業經營者未提供合理「審閱期間」之法律效果。
  2. 消保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係為衡平消費者在交易前無法獲得足夠資料或時間加以選擇,而提供消費者於訂約後得詳細考慮而解除契約之「猶豫期間(冷卻期間)」,未盡相同。
  3. 前者(審約期間)主要在提供消費者訂約前之契約權益保障,後者(猶豫期間)則在提供消費者訂約後之契約權益保障,二者各有其規範目的、功能及法效,得以互補,然互無替代性,不能以消費者未於「猶豫期間」內行使解除權或撤銷權(民法第114 條規定),即排除消保法第11條之11項、第2 項規定之適用。

換句話說,就算是老熊購買保險之後沒有在7天內解除契約,也不能就這樣補正A公司之前沒有給老熊充足審約期間的瑕疵。所以,既然該契約條款沒有經過老熊充分審約,應該就是無效。但是,小美電話中所講的「保險金額固定300萬元」有電話錄音,加上小熊主張這樣電話約定是有效的,所以保險金額應該是300萬元。因此,最高法院駁回A公司上訴,案件因此確定。

【Lawrence’s保險法小教室】

陳律師表示,隨著保險科技與網路保險、電話行銷越來越重要,此種爭議日後勢必逐漸重要。被保險人要切記,並非保險公司說契約上不是這樣約定就沒有勝算,因為還有消費者保護法等法律會保障弱勢消費者。

所以,透過電話或網路行銷購買保險的消費者,切記一定要保留相關廣告等相關資訊。萬一電話或網路上內容與保險契約記載有不一樣的地方,仍然要向律師等法律專家求證,不要一開始就放棄寶貴權利。

若有進一步問題,歡迎來電諮詢本所,避免讓您寶貴權利受損。

(改編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民事判決案例事實)